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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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羿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2月6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查獲被告潘羿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其持有殘渣袋4只及吸食器1組。被告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2年1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3、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殘渣袋4只,經送驗機關指定採驗1只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773號扣押物品清單),且無法析離,是該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殘渣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3、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殘渣袋4只,經送驗機關指定採驗1只,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05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以該殘渣袋1只堪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為違禁物無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