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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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年紀輕輕,不學無術,不以正途獲取財物,除不清償對告訴人所欠債務外,更進一步以超額償債為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迄未賠償或償還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填補,更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詐欺前科累累,多次以相同或不同方法詐騙認識或不認識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字第2182號及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品行不端,猶應嚴懲;兼以被告初始仍矢口狡辯,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與被害人之關係、學歷(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委託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借款,因友人錯匯15,000元,請告訴人將差額7,000元轉匯回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因而得手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08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號被告陳育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於民國112年7月1日,因缺錢花用向 楊俊霖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因楊俊霖催討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俊霖佯稱其已委託友人匯款清償借款,然因友人錯匯15000元,請楊俊霖將溢償之7000元匯回云云,使楊俊霖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21時23分許,匯款7000元至陳育廷提供之 陳思妤 (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陳育廷提領花用一空。嗣經楊俊霖查詢後始發覺遭騙。
二、案經楊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廷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俊霖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陳育廷借款時提供之雙證件照片、對話紀錄、匯款單、陳思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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