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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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基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ORRANTOJAYVENJAENA(中文名:杰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ORRANTOJAYVENJAENA(中文名:杰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翌日(27日)凌晨『3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及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施以酒測,『於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ORRANTOJAYVENJAENA(中文名: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自述來台工作2年(見偵卷第73頁),而我國政府各相關機關及媒體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各式管道一再宣導,況飲酒影響駕駛操控能力,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被告縱為外籍勞工仍應可知悉,本次仍於大量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係係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足認其行為危險性甚高,且實際釀成實害結果,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居留效期至115年8月24日,此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左,審酌其犯罪情節非鉅,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5號被告TORRANTOJAYVENJAEN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RRANTOJAYVENJAENA(中文名:杰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6時至1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公園內飲用啤酒和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7日)凌晨4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工東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 黃主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發現TORRANTOJAYVENJAENA渾身酒氣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ORRANTOJAYVENJAEN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黃主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TORRANTOJAYVENJAE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