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霆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0樓之00具保人 吳志成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0樓之00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俊霆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9日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具保,而由具保人即被告之父吳志成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784號卷第149至159、第163至169頁)。嗣本院審理時,本院依據被告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但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15、263至277頁);本院乃傳喚被告、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其中被告之住址經合法送達,而被告之居址即具保人之住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5樓之18均因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故不能送達,嗣被告及具保人仍未到庭;本院爰再次合法傳喚被告、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於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被告住址寄存送達,被告之居址即具保人之住址均公示送達),惟被告及具保人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公示送達公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已張貼上開送達公告之函文、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與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2份(見本院卷第517至521、535至537、543至561頁)在卷可考。另查被告及具保人均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經傳喚未到後,經拘提未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36575號函1份暨所附報告書與照片2份在卷可參;再被告現因他案為本院、其他法院及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姚佑軍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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