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家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5號被告張家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5居宜蘭縣○○市○○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竊盜、妨害家庭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刑自111年6月27日入監接續其他案件執行,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張家豪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中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49元之NOKIA耳機1組,得手後將之藏匿於身上,未取出結帳逕行離去。案經店員 鄭惠芳 清點時發現貨物短少,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惠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惠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被告、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