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
原告 林欣穎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附民卷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8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鳳林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蜘蛛網下腔出血、門牙3顆斷裂及四肢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鈞院審理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以下賠償:
⒈醫療費用246,50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傷勢非輕,前後於花蓮慈濟醫院、鳳榮醫院住院及治療近2個月,期間並至秀峰牙醫診所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1,005元。又原告因門牙3顆斷裂,至秀峰牙醫診所安裝臨時假牙,支出費用2,000元;嗣至曜華牙醫診所安裝假牙,支出醫療費用23,500元。原告經醫生評估,後續假牙損壞,建議拔除並以植牙復形,預估1顆植牙費用約7萬元至10萬元,以1顆7萬元計,3顆植牙費用計21萬元。是原告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46,505元。
⒉看護費用12,00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自110年3月28日起住院至同年0月0日出院,住院日數6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12,000元。
⒊交通費用440元:原告出院自花蓮搭乘火車返回臺北家休養,支出交通費44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3,323元:原告因需消毒擦拭傷口以利復原,購置棉棒、生理食鹽水、紗布、去疤膏及倍舒痕凝膠等醫療用品支出3,323元。
⒌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14,000元:原告就讀國立東華大學,平日於課餘兼有家教,每週2堂,每堂500元,因車禍需在家休養,自110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14週無法上課,損失家教收入14,000元。
⒍修繕費用10,3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修繕費用10,3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車禍受傷,四肢恐留疤痕,斷裂之牙齒亦將面對辛苦之植牙過程,身心深受折磨,原告為東華大學學生,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聊慰精神所受傷害。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86,568元,而原告就車禍應負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時原告的機車已經過被告車道的一半,並不是剛開始進入被告車道就被撞到,故原告、被告應各負60%及40%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27元。原告起訴後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獲得理賠金34,860元,本件請求並未扣除。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原告是肇事主因,我是肇事次因,既然原告是主因就不應該由我來賠償過高的金額。我們有談過好幾次和解都談不成。我是高中畢業,無業,已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禍發生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所附兩造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可參;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被告駕車沿花蓮縣○○鎮○○路○○○○○○○○○路○○○街○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多線道來車(被告車),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6,50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蜘蛛網下腔出血、門牙3顆斷裂及四肢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05元,假牙及治療費用25,500元,合計36,505元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15至37頁),經核屬醫療上必要支出,得為請求。原告另請求植牙費用21萬元,固據提出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21#11#12牙冠斷裂,#12合併牙髓炎。#12經根管治療後以玻璃纖維柱心及臨時牙冠復形併觀察,#11#21以複合樹脂復形並觀察。若後續發生牙根斷裂或牙根吸收,建議拔除並以植牙復形。111年6月25日」(附民卷35頁),另111年7月27日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經評估後以玻璃纖維釘柱及全瓷牙冠,修復斷裂缺損之牙齒。宜持續追蹤」(附民卷37頁),顯見原告門牙3顆斷裂之傷害已經以製作假牙修復,而未來是否需進行植牙尚屬未知,則原告請求植牙費用21萬元並非其所受傷勢未來必然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2.原告得請求看護費4,800元:原告因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於110年3月28日急診入花蓮慈濟醫院住加護病房,於110年3月30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0月0日出院(附民卷17頁診斷證明書),其住加護病房期間由護理人員及醫師照料,無親屬看護照顧之必要;其轉普通病房至出院期間4日,依其傷勢及治療情形,需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認其得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看護期間4日,請求看護費4,800元(1200×4=4800)。
3.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需要支出3,323元:原告因傷購置棉棒、生理食鹽水、紗布、去疤膏等醫療用品,支出3,323元,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41頁),其因傷增加生活上需要得為請求。
4.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4,000元:原告主張其為東華大學學生擔任家教,每週2堂每堂收入500元,受傷期間(110年3月28日至110年6月30日)14週無法上課,受有收入損失14,000元,提出證明書為憑(附民卷43頁),應屬有據,得為請求。
5.原告得請求機車受損修理費1,030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10,300元,提出估價單為憑(附民卷45頁),堪信屬實。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車籍資料附於警詢卷81頁),至發生車禍日使用期間已逾11年(機車使用年限為3年),零件費用10,300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1,030元。
6.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傷住院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學習,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為大學生,其家教工作收入如前述;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卷31頁),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三萬八千餘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件袋),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適當。
7.原告不得請求交通費44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搭乘火車返回臺北家休養支出車費440元,提出車票資料為據(附民卷39頁),然原告本即為外出就學之遊子有返家必要,其因此支出之車資非原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損害,不得對被告為請求。
8.基上說明,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29,658元(36505+4800+3323+14000+1030+70000=129658),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38,897元(129658×0.3=3889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34,86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037元(00000-00000=4037)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