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08號
原告 陳昆勵
被告 張學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4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保生路方向行至仁愛路與仁愛路299巷口左轉仁愛路282巷,過失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向後方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仁愛路直行至上址巷口,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受有左下腿脛骨平台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405元、交通費用235元、看護費用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34,440元、精神慰撫金87,920元共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提前打左方向燈,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才左轉,原告在系爭機車後方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14時40分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保生路方向行至仁愛路與仁愛路299巷口左轉仁愛路282巷,同向後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仁愛路直行至上址巷口,緊急煞車自摔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責任原因之事
實)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被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及系爭事故道路交通卷宗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緊急煞車自摔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惟就兩造具體駕駛情形、有無違反交通法規及原告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受傷之過程、原因、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節則屬無法證明。而系爭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初步分析研判後,認「本案針對肇事經過情形依目前跡證無法客觀分析研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71號卷第40頁),復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本案當事人到會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故無法據以鑑定」等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92862號函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71號卷第49頁),無從證明原告緊急煞車自摔受傷,係由被告系爭機車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要件不符,自不能令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