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26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鍾凱峯

昶億 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懋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被告鍾凱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昶億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昶億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鍾凱峯執行職務時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387元(工資19,147元、零件19,240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5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110年4月24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4,833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9,147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23,98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鍾凱峯自112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51頁)、昶億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自112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77頁),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240×0.369=7,1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240-7,100=12,140

第2年折舊值12,140×0.369=4,4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140-4,480=7,660

第3年折舊值7,660×0.369=2,8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7,660-2,827=4,83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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