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12號
原告 林先祐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 律師
複代理人 趙澤維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告 蔡秀玉
張 國玉 原住○○市○○區○○街000巷00號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會會款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對原告附表一所示合會會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對原告附表二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 張國玉 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肆元,餘由被告蔡秀玉負擔。
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國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訴外人 林先盛 之繼承人,被告前以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經本院以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裁定准予在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本金範圍內對於林先盛之財產假扣押確定,被告即持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於85年11月查封登記原為林先盛所有經原告於89年9月8日繼承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再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原因事實對林先盛起訴,經本院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民事判決林先盛應給付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本金暨利息確定,被告乃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林先盛強制執行,經本院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發給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憑證後,迄今未再有時效中斷事由,附表一、二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爰訴請確認附表一、二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附表一所示合會會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附表二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秀玉則以:我有對林先盛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國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繼承林先盛之債務,應償還林先盛積欠張國玉之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訴外人林先盛之繼承人,被告前以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經本院以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裁定准予在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本金範圍內對於林先盛之財產假扣押確定,被告即持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於85年11月查封登記原為林先盛所有經原告於89年9月8日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被告再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原因事實對林先盛起訴,經本院以附表一、二所示民事判決林先盛應給付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本金暨利息確定,被告乃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林先盛強制執行,經本院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發給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憑證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附表一、二所示之民事裁判及執行事件檔存資料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且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按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判參照)。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89年度台上第254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後,持之為執行名義對林先盛強制執行,經本院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發給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憑證,其中斷事由終止,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時效,而被告自斯時起15年內未有何時效中斷事由,應認附表一、二所示主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於104年5月均已時效完成,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而附表一、二所示主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二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二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債權(新臺幣)
債權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裁判案號
保全執行事件/終局執行事件案號
1
蔡秀玉
本金46萬元
參加林先盛自任會首於84年9月月至86年9月之合會,又參加林先盛自任會首於85年2月月至87年1月之合會,積欠會款共46萬元
本院85年度全字第4266號
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28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2
張國玉
本金26萬元
本金20萬元,及自8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金6萬元,及自8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加林先盛自任會首於84年3月至86年11月之合會,積欠合會會款26萬元
本院85年度全字第4737號民事裁定
本院板橋簡易庭88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
本院86年度板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本院89年度執字第45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89年5月8日發給板院通民執月字第56317號債權憑證
本院87年度執字第128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88年3月4日發給板院文民執月字第14047號債權憑證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債權(新臺幣)
債權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裁判案號
終局執行事件案號
1
蔡秀玉
本金459,606元,及自8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編號1二合會冒標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本院88年度執字第203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89年3月20日發給板院通民執新字第29933號債權憑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