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18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洪子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83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83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6月14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審理中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