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18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洪子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83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83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6月14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審理中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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