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82號

原告 曾錦泰

被告 邱煥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639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票字第6397號裁定准許,並於民國88年5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53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6397號本票裁定,該裁定於88年5月2日確定,被告若擬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至遲應於93年5月1日前具狀聲請,惟被告遲至111年12月22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業已逾越前揭之5年時效期間,是被告之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其現今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理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應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639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5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639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起訴狀上訴之聲明之請求,都是原告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票字第6397號裁定准許,並於88年5月2日確定在案(即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財產,請求執行債權本金200,000元及自8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原告之郵局存款債權,執行結果於112年3月3日受償90,330元(其中執行費用為1,600元),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逾期未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致未能全部執行而告終結,經本院核發112年3月27日112司執新字第28534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原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20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53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可採認。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6年11月30日,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86年11月30日起算3年,倘執票人於89年11月30日前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換發而來,依上開說明,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㈣再按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始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要無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於89年11月30日已完成,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自不能使已完成之時效期間重行起算,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

 ㈤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本票換發而來,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已逾3年消滅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已無給付票款之義務,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權利濫用云云,然而,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拒絕給付,本為法之所許,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以形成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自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再為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逾期未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致未能全部執行而告終結在案,有系爭執行卷宗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已終結之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對其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TH022505

曾錦泰

86年8月29日

86年11月30日

2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