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09號

原告 黃書郎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被告 張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4、15時期間,持由不知情訴外人 張語祐 交付之本票1張(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 黃勇勝 ,受款人:黃書郎(即原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65萬元;下稱本件本票)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偽刻原告姓名之印章1枚,前往本院並在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狀上聲請人欄位,偽簽「黃書郎」署名1枚,另在具狀人欄位偽蓋「黃書郎」印文2枚,並將該民事聲請狀遞交本院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本院對於處理司法文書之正確性。被告所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的原因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依法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於本件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至明,堪認原告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原告為科技公司經理,每月收入不低;被告收入不高,名下幾無財產,其他細節過於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8頁及不公開卷),並考量原告所受之姓名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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