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08號
原告 鐘宥閎
被告 林阿鼻
林清海 (實際應為被代位人)
趙 林美雲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戴睦
被告 黃美珠
林 劉阿蔭
王 張阿實
李 張阿梅
吳 張阿燕
蕭 李明月
林杏
林 棟樑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債務人即被告林清海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71萬元未清償,被告林清海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林清海與被告等人繼承,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林清海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有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並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分割標的之遺產,先稱被告林清海係繼承自被繼承人 林阿坤 (本院卷㈠第6頁),後又改稱係繼承自被繼承人 林江阿蔭 (本院卷㈡第200頁),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上開遺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自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惟被繼承人林江阿蔭死亡後所留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附表所示編號12-16之土地及編號17之現金,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61-163頁)。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標的」及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本院卷㈡第466、467頁),原告未依限補正,本院復於112年4月11日函請原告應補正上列事項及到院閱卷(本院卷㈡第506頁),又於112年5月9日以電話通知補正,除對原告指定之送達信箱為送達外,另有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送達回證可憑(本院卷㈡第510-517頁),則原告僅就林江阿蔭遺產中之部分遺產為分割之請求,未補正聲明,致本院難以確定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範圍及繼承人是否正確,自有未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41.66
20分之1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05.36
20分之1
3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66.84
20分之1
4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369.08
20分之1
5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700.50
20分之1
6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4.23
20分之1
7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7.25
20分之1
8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60.80
20分之1
9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7.76
20分之1
10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0.64
20分之1
1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39
20分之1
1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67.61
20分之1
13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44
20分之1
14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7
20分之1
15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39.12
20分之1
16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69
20分之1
17
其他
現金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