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7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往板橋方向)時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 李鴻義 當場指示其停車受檢,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然受處分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單,經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已告知繳納時間及地點」字樣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六十日以上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列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九六○○二六○四七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闖紅燈,亦未被告知拒簽會加倍處罰,伊未簽名也沒有拿罰單,卻發現被通知人收執單上註明已告知繳納時間及地點,甚至加倍罰款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三
月四日四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足佐。
㈡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巷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李鴻義,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九十六年三月四日四點到六點與另一位員警在土城頂埔地區擔任巡邏職務,這是其生平開立的第一張紅單。當時其於中央路四段往板橋方向,途經中央路四段及中央路五十四巷口紅綠燈時,當時是另一位員警開車,其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看到一臺車紅燈左轉往板橋方向,當時行車方向是綠燈,因為當時行車方向與異議人是交叉的,所以可以確定當時對像是八A-六四三七號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左轉,其就把異議人攔下,攔下地點是中央路四段二百八十五號當舖前,當時異議人表示說有無看錯車,警方有說明上述情形,如果有什麼問題,可以去監理所申訴,之後填寫紅單完畢,異議人就先把行照、駕照拿走,說伊沒有闖紅燈,並拒絕簽收等語,且亦能確定當時異議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紅燈左轉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是異議人於前該時、地駕車闖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異議人猶持前詞否認違規行為,不足採信。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又參諸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指示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情,此情已足認定,異議人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不足採。
㈢異議人雖另辯稱:伊未被告知拒簽會加倍處罰,伊未簽名也
沒有拿罰單,卻發現被通知人收執單上註明已告知繳納時間及地點,甚至加倍罰款點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遭員警當場攔停後,因爭執其並未紅燈左轉,故拒絕收受前開通知單,舉發員警遂在前開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註記:「拒簽,已告知繳納時間及地點」等字樣,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並經證人李鴻義到庭證述明確,俱見舉發警員確於上開時地,將填載之違規時間、地點、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及違規事實等項告知異議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其事由,依上開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是本件舉發機關依法即毋庸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則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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