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袋、分裝匙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一)於
96年1月底及同年6月1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之住處,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 周雅瑤 施用。(二)於96年5月3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在其上開住處樓下,各以3000元(起訴書誤為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四次予 劉柏松 施用。(三)於96年6月14日,在其上開住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冠龍 施用。嗣於96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甲○○住處3樓樓梯間查獲甫與甲○○交易毒品完畢之陳冠龍,並扣得其向甲○○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淨重0.32公克),嗣再經警持搜索票在甲○○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38公克,淨重0.98公克)、分裝袋2袋、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匙1支、殘渣袋2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雅瑤、劉柏松、陳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冠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淨重0.32公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38公克、淨重0.98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裝袋2袋、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匙1支、殘渣袋2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2支等物扣案,及監聽譯文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4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修正理由謂:「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依其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所危害,竟圖一己之私利,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頗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販賣及查獲毒品之數量尚非甚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1.3公克),其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分裝袋2袋、分裝匙1支、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1萬1千元,為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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