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及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裝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90年
6月23日以90年度羅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又於9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與上開案件所處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於92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7日晚上某時起至94年1月19日早上某時止,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燒烤簡易吸食器即玻璃球內之安非他命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3年10月20日凌晨
2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述住處搜索,扣得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並經採尿送驗;及同年11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94年1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經警定期通知採尿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存卷可佐。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90年6月23日以90年度羅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則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按。綜上各情,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自 白洵 與真實相符,其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後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後竟再度施用毒品、犯罪動機係出於抵癮、犯罪態樣屬自損身命之行為、惟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內含白色粉末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只,業據被告自承係毒品安非他命,且於上述時間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確係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0月20日凌晨2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1罪之其餘犯行,包括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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