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鑰匙壹支、袋子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5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陳國麟 設置礦泉水販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嗣經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及袋子1只,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確認在案,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偵字第1055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前揭鑰匙1支及袋子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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