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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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雖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徒刑之執行曾依法假釋出獄,惟業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現仍在執行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應予以減刑。又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一、問題三決議)。準此,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之罪,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減刑後之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本院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前曾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三罪,則未曾經法院定執行刑,是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減之刑,應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所減之刑,則應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牙保贓物│連續竊盜│││越安全設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三月,如易│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2款、第3款│││├─────┼─────────┼─────────┼─────────┤│犯罪日期│92年5月13日│91年6月間│93年1月20日、93年4│││││月18日、93年5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察署│├─────┼─────────┼─────────┼─────────┤│偵查年度及│92年度偵字第8865號│92年度偵緝字第2031│93年度速偵字第229││案號││號│號、93年度偵字第│││││2302號、9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93年度│93年度│93年度│││案├─┼─────────┼─────────┼─────────┤│後││字│易緝字│簡字│簡上字│││號├─┼─────────┼─────────┼─────────┤│事││號│第145號│第1664號│第493號││├─┼─┼─────────┼─────────┼─────────┤│實│判│年│94年│93年│94年│││決├─┼─────────┼─────────┼─────────┤│審│日│月│1月│4月│1月│││期├─┼─────────┼─────────┼─────────┤│││日│7日│27日│2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93年度│93年度│93年度││確│案├─┼─────────┼─────────┼─────────┤│││字│易緝字│簡字│簡上字││定│號├─┼─────────┼─────────┼─────────┤│││號│第145號│第1664號│第493號││判├─┼─┼─────────┼─────────┼─────────┤││確│年│94年│93年│94年││決│定├─┼─────────┼─────────┼─────────┤││日│月│3月│6月│3月│││期├─┼─────────┼─────────┼─────────┤│││日│1日│14日│14日│├─┴─┴─┼─────────┼─────────┼─────────┤│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五月,如易│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有期徒刑三月,如易││告刑│科罰金,以銀元三百│日,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附註│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但其原判決宣告刑││,但其原判決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月。│└─────┴─────────┴─────────┴─────────┘┌─────┬─────────┬─────────┬─────────┐│編號│四│五│六│├─────┼─────────┼─────────┼─────────┤│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如易│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2月10日至94年4│94年4月12日、94年4│94年4月8日│││月15日│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察署│├─────┼─────────┼─────────┼─────────┤│偵查年度及│94年度毒偵字第1388│94年度毒偵字第2203│95年度偵字第2460號││案號│號、第2203號、94年│號、94年度核退毒偵││││度核退毒偵字第1036│字第1036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94年度│94年度│95年度│││案├─┼─────────┼─────────┼─────────┤│後││字│訴字│易字│訴字│││號├─┼─────────┼─────────┼─────────┤│事││號│第642號│第826號│第1250號││├─┼─┼─────────┼─────────┼─────────┤│實│判│年│94年│94年│95年│││決├─┼─────────┼─────────┼─────────┤│審│日│月│7月│7月│8月│││期├─┼─────────┼─────────┼─────────┤│││日│29日│29日│14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94年度│94年度│95年度││確│案├─┼─────────┼─────────┼─────────┤│││字│訴字│易字│訴字││定│號├─┼─────────┼─────────┼─────────┤│││號│第642號│第826號│第1250號││判├─┼─┼─────────┼─────────┼─────────┤││確│年│94年│94年│95年││決│定├─┼─────────┼─────────┼─────────┤││日│月│8月│9月│9月│││期├─┼─────────┼─────────┼─────────┤│││日│20日│8日│14日│├─┴─┴─┼─────────┼─────────┼─────────┤│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四月,如易│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有期徒刑二月,如易││告刑│科罰金,以銀元三百│日,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附註│││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但其原判決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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