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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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彭秋珠 被上訴人 戴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050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7日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050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記載:緣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小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在案,惟頃奉判決書,細譯其判決理由,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實難令上訴人甘服,爰依法聲明上訴,以資救濟,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狀,僅表明對原判決不服,未表明上訴理由,雖另表明將另具狀補提上訴理由,惟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具載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書狀到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上訴,難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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