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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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室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萬室局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萬室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
7日晚間7時55分許,持自備鑰匙(未扣案)侵入 洪逸倩 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1樓101室居處,竊取洪逸倩置於抽屜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黃色信封袋1紙得逞後離去,嗣因洪逸倩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返回上址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萬室局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逸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俊瀚 於警詢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因侵入住宅竊取3,800元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僅因缺錢花用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品,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參酌被害人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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