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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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茄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刪除「之10
3年4月初某日至同年月30日止」;同欄第6、7行之「3,
000元」更正為「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既為本件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所,並媒介 李雅汶 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多次罔顧法令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屢經本院以102年度102壢簡字第43號、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犯行,併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03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上址容留、媒介李雅汶與不特定男客至「花語精品店」為全套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然遍觀全案卷證,除此次遭警喬裝員警而查獲本件涉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