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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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垂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垂冬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8時許止,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與台15線路口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263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台15線北上50.5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0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垂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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