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高愛玉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屏補字第261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狀
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
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屏東縣來義鄉低收入戶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05年度屏補字第2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