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柏力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重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假執行如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55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94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
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4年3月24日
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積欠租金未付及
未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經核,
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20日至105年5月19日,每月租
金6萬6000元,約定由原告承租營業使用,被告並同意公司
設立登記(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屬國民
住宅,具出租或變更為非居住使用之限制,無法合於系爭租
約約定,經雙方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達成調解,確定原告
於104年2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本院卷第
44、87頁)。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失:
1.被告溢收租金13萬2000元:原租金每月6萬6000元係因考量
到被告營業登記後,將增加被告在房屋稅、地價稅以及個人
綜合所得稅上之負擔,故轉由被告承擔,但被告無法於該址
辦理營業登記,租金應按一般住家使用之行情每月3萬元計
算。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4年2月20日止(原告於2月15日
搬清,願放棄5日之租金退還請求權),計33個月,故實際
總租金應為99萬元(計算式:3萬×33=99萬元),原租金
每月6萬6000元,原告繳付17個月,計112萬2000元(計算式
:6萬6000元×17=112萬2000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多付
之租金13萬2000元(計算式:112萬2000元-99萬元=13萬
2000元)。
2.提前搬遷裝潢損失23萬5438元: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曾投
入裝修費用計72萬3000元,設置安全系統花費2萬4000元以
及安裝窗簾花費6400元,共計75萬3400元,原預定在總租約
期間4年(共48個月)用盡報廢,現提前在租約到期前15個
月(即104年2月15日)報廢,該裝潢無法拆除由原告帶走。
提前報廢所受損失之金額為23萬5438元(計算式:75萬3400
元×15/48=23萬5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損失應由
被告負擔。
3.押租金13萬2000元:系爭租約業終止,原告騰空交還系爭房
屋,被告依約應返還2月押租金13萬2000元。
4.搬遷補償金暨違約金6萬元:因被告違約無提供系爭租約約
定之租賃物致原告無法順利營業,原告原預計在105年5月方
搬離系爭房屋,但因被告之違約以及要求搬遷,造成原告提
前搬遷,雙方曾約定以2個月押租金13萬2000元作為履約擔
保金,若有違約情事則以該金額做為賠償金額,此約定應拘
束承租方(即原告)及出租方(即被告)。以原告酌減後新
租金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應為6萬元(計算式:3
萬元×2個月=6萬元)。
5.綜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總計為55萬9438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4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自系爭租約101年4月20日簽
訂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其違約拒付租金之時止,原
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及狀態,從無變更,並招收團員
每月收取講師費3200元,營運並無困難,被告給付系爭房屋
並無不符債之本旨。況原告係透過房屋仲介向被告租賃系爭
房屋,故系爭房屋是否不能營業而有說明不實之問題,應屬
原告所委託之房屋仲介應負之責任,與原告無涉。系爭房屋
如與原告需求不符,何以不於系爭租約開始即向被告說明,
並適度修正契約,反而持續租賃系爭房屋繳付租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2年10月20日
起未再給付租金,至104年2月15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本院卷第44、87頁),共積欠15個月又26日之租金104萬
5355元,扣除押租金13萬2000元,尚欠91萬3355元。此外,
反訴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反訴原告委請廠商估價復
原費用為41萬5760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2萬9115元。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積欠租金91萬
3355元,已於本訴中由反訴被告主張本件租金應自承租時起
酌減至合理金額即每月3萬元,並將過去反訴被告所溢繳之
租金與反訴被告尚積欠之租金相抵。104年2月15日返還系爭
房屋時,除了門口招牌部分外,其餘部分反訴被告向反訴原
告及其親屬否認仍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所提示之交
屋簽收收據之註記(本院卷第111頁),為反訴原告之妻要
求其委任律師所載,反訴被告雖簽名但亦記載「以上不負拆
除責任,請自理」字樣,可知兩造對於回復原狀之爭議並無
達成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系爭租約提供合於目的之租賃物云云。
然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之被告承購國民
住宅暨貸款契約書,載第9條第1項第5款,變更為非居住使
用或出租,甲方即臺北市政府,得解除契約,並收回系爭房
屋,上具原告簽名(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足認被告應知
悉系爭房屋屬國宅,不得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復據原告提
出之承租要約書(本院卷第15頁)。可知,本件原告係委託
仲介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房地產之銷售業者,對系爭房屋
之用途及限制應知之甚稔並告知原告,顯然系爭房屋之用途
乃原告締約時所明知,則原告仍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應自
行擔負承租系爭房屋之風險及結果。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溢收
租金13萬2000元、提前搬遷裝潢損失23萬5438元及搬遷補償
金暨違約金6萬元,應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積欠租金乙節。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載明租金每個月租金6萬6000元。乙方即反訴被告
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並不得藉任
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等情(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需於每月
20日前給付下個月之租金,反訴被告負此項先給付義務,並
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故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未提
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給付租金,洵屬無稽。查反訴被告自述業繳付17個月租金
(本院卷第57頁),亦即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自102年10
月20日起未付系爭房屋租金,而反訴被告於104年2月15日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本院卷第111頁),則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計欠自102年10月20日至104年2月15日止,
以15個月26日計算之房租104萬5355元(計算式:6萬6000元
×15+6萬6000元×26/31=104萬5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押租金13萬2000元後,反訴被告應償付租金91萬33
55元(計算式:104萬5355元-13萬2000元=91萬3355元)
,核屬正當。
㈢反訴原告固提出交屋簽收收據,主張反訴被告未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云云。查交屋簽收收據所載事項,上具反訴被告簽
名,反訴被告亦註明不負拆除責任請自理等語(本院卷第11
1頁)。可知,交屋簽收收據僅為原告所認定事實,並非兩
造合意之內容。又綜觀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系爭房屋於出租時之屋況,故於系爭房屋出租時屋況不明之
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應
支付系爭房屋復原費用41萬5760元,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5萬9438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1萬3355元之範圍內,
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民事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
一、本訴部分: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合計6060元
二、反訴部分: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
合計1萬4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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