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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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自
95年1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
313元,嗣慶豐商銀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另被告於93年13月15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詎至95年7月1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54,893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渣打商銀亦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13元,及自95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60,366元,及其中54,893元自95年7月1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起訴狀
及本院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得心證: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讓與通知函、餘額代償申請書、餘額代償特別約定條款
、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經濟部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
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
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
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
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
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
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
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
無理由,並不能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