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0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陳哲彥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邱德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4,5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當庭提出日期為同年5月26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
為請求被告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214,579元之保單價值
準備解約金額後,再行轉給予原告受償對 黃鳳玉 之債權,並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轉
給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雖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
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黃鳳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39,996元及利
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340元未清償,
原告聲請就黃鳳玉對被告之保險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682號受理,於104年2月16日向
被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但被告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4年6月5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強制執行黃鳳玉對
被告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份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合計214,579
元,被告竟以黃鳳玉對被告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為由聲
明異議。但黃鳳玉與被告之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應有214,57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214,57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解約
金額後,再行轉給予原告受償對黃鳳玉之債權,並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轉給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被告於104年2月26日聲明
異議,未料,民事執行處於同年6月5日發換價命令,被告遂
於同年6月12日聲明異議。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得運用之
資金,並非黃鳳玉對被告之債權,要非等同於解約金。系爭
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債權
人或執行法院若代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顯屬權利濫用
且悖於誠信原則,嚴重侵害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妨害交
易安全及破壞商業活動,應不得為之。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未
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司促字第27461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黃
鳳玉對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2月16日以執行命
令禁止債務人黃鳳玉在原告41,418元,及其中本金39,996元
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以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
34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險契約債權,亦禁止被告對
債務人黃鳳玉清償;被告於同年2月26日具狀異議請求撤銷
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之請求,於104年6月5日
就被告與黃鳳玉間之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
令:「債務人黃鳳玉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
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請查照。」,
該執行命令說明:「一、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682號…前
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上
開債權,…現有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⑴險別: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解約金93,120元;⑵險別: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解約金92,670元;⑶險別:真情101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28,789元等保險契約存
在,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又解約金額應已實際解約日為準
。…」;被告於104年6月12日具狀表明無從解除或終止保險
契約,及表明黃鳳玉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已得
請領之解約金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
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雖於同年6月16日裁定
駁回其異議,但經被告對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425號
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6月16日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裁定,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
月1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4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7日通知原告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
內向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原告於同年1
月8日收受通知後,於同年1月1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
情,有支付命令、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附卷
可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682號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本件原告於96年間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核發96年度司促字第27461號支付命令,因黃鳳玉未
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然該支付
命令所記載黃鳳玉應給付原告41,418元,及其中39,996元自
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以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見
本院卷第6頁),上開按月以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一年
之違約金即高達14,400元,相當於按年息36%計算違約金(
1,200×12÷39,996=0.36),再加上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則利息、違約金合計已高達年息55.71%,違約金顯然
過高;且原告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682號執行程序中,
就系爭執行債權,已因本院其它執行行為於105年4月21日分
配受償57,287元,以上述高額利息、過高違約金計算之結果
,分配表記載之原告債權不足額為172,058元(見執行卷內
分配表及電匯案款函),原告卻於105年5月26日提出之變更
訴之聲明狀中請求被告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214,579元
之保單價值準備解約金額後,再行轉給予原告受償對黃鳳玉
之債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遲延轉給之利息云云,可見原告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
已超過其真正剩餘未清償之債權金額,附此敘明。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金,不得扣押:
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
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
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
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
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
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
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
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
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觀之,可見人壽保險之
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法積存
之金額,屬保險人之資金,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
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於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本即不得予以扣押。本件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屬
於被告資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即有未合。
㈢要保人目前未終止保險契約,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1.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
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
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
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
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
備金。」,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一計算數值,而要保人終
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
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
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然查,本件要保人黃鳳玉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三份保險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雖請被告終止系爭三份保險
契約,被告亦未因而對要保人黃鳳玉為終止系爭三份保險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
成就,應認黃鳳玉對被告就系爭三份保險契約,目前並無解
約金債權存在。
2.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
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
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
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
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
權,亦無命保險人即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3.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
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
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
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參照),是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
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
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4.呈上所述,本件要保人黃鳳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支付轉給
命令雖請被告終止系爭三份保險契約,被告亦未因而為終止
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既未終止
,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黃鳳玉對被告就系爭三份保險契
約目前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黃鳳玉對被告有系
爭三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214,579元存
在,而請求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給付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214,579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214,579元
之保單價值準備解約金額後,再行轉給予原告受償對黃鳳玉
之債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遲延轉給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