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2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蔡孟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今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0,45
3元及其利息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8,747元及循環利息部
分為71,706元)。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