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街○○○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進住聲請人處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民,嗣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在聲請人醫療所死亡,遺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台北銀行存摺存款一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計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尚待處理,聲請人係與甲○○具有利害關係之人,而甲○○雖有兄弟姊妹等具有繼承權之人,但未盡扶養義務之責,聲請人已要求甲○○之兄弟姊妹不得繼承甲○○之遺產,爰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甲○○現金遺款繳款收據、甲○○台北銀行存摺及申請進住者調查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 李秀雄 原籍台灣省桃園縣,出生別次為三男,顯見其至少尚有兄二人,且依聲請人所述被繼承人甲○○未婚,無子女,惟有兄弟姊妹等情,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第三款規定,被繼承人甲○○尚有繼承人可得繼承其遺產,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況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後,迄無其繼承人出面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合,其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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