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二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七七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二四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處分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亦有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郭惠玲法官劉台安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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