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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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醫師證書及醫師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醫師證書及醫師執照影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除被告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故僅係變造本件醫師證書及醫師執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醫師證書為關於能力之證書,醫師執照為特許證,被告予以變造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醫師證書(能力證書)及醫師執照(特許證)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同一時地行使變造醫師證書及執照,為同一行使行為之接續動作,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醫師證書及執照,事關大眾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危,其證書及執照取得困難,被告變造而行使之,對公眾及他人之損害較大,不宜從寬量刑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變造之醫師證書及醫師執照影本,為被告所有用犯本件之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證件明細│├──┼──────────────────────────────┤│⒈│變造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核發之醫字第三五三0六號│││醫師證書(受證書人: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籍貫台灣│││省人)影本壹件│├──┼──────────────────────────────┤│⒉│變造之台北縣政府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核發之北府衛醫執字第│││五九六一二號核准醫師甲○○在慈民診所執業之醫師執照正反面影本│││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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