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尚逸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伍角伍分,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但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之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以代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用四筆借款,共計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玖仟零壹拾壹元,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尚逸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壹佰壹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嗣原告分別依約開發十筆一百五十天之遠期信用狀為被告尚逸實業有限公司墊款,共計為美金參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伍角伍分,上開墊款之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二所示。前開借款及墊款均已屆清償期,借款人被告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到期通知單、結匯證實書、信用狀、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保證書、即期外匯匯率表、外匯存放款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到期通知單、結匯證實書、信用狀、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保證書、即期外匯匯率表、外匯存放款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暨美金參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伍角伍分,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但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之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以代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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