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九0號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委任 歐陽鯤 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此有原審卷附之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歐陽鯤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係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裁定中指出原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然抗告人並未收受上述宣示判決筆錄,故其提起上訴並未逾越上訴期間云云。
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將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以為送達,此有本院台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前開判決既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而抗告人並未於委任狀禁止訴訟代理人有收受裁判之權限,故原第一審判決對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送達,自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應開始起算上訴期間。抗告人延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原審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即屬有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楊湘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