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簡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五七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現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加以其於台北縣新店市工作,應由本院新店簡易庭審判以利其應訴。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一七號判例參照)。亦即,應以被告有無於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判斷其實際住所,而非僅以戶籍地址為依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設籍於台中市○○路○段○○號四樓,惟經原法院就該戶籍地址送達時,業因遷移而無法送達,此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原審卷可資佐證。次查,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以台北縣新店市○○○街○○號為抗告人之住所地,嗣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並經抗告人合法異議而進入訴訟程序等情,亦有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抗告人之送達回證在原審卷可稽,準此,即堪認抗告人係以台北縣新店市○○○街○○號為其住所,抗告人並無以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亦無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準此,參照前揭之說明,本院新店簡易庭即應對當事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具有管轄權。原審法院認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應由侵權行為發生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固非無由,惟因本院新店簡易庭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仍有管轄權,其逕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陳怡雯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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