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一五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之二十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依上說明,其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陳怡雯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F0~T48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叁佰叁拾 陸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陸拾捌元合計肆佰零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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