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亞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中國人壽敦北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會計一職。期間經手公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將下列公款侵占於己:
㈠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經手原應匯至客戶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八萬一千五百元,竟將上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提領現款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六月二十八日提領現款二萬
元、八月二日提領現款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元等款項等,原應支付達誠工程有限公司款項,竟未依約支付達誠工程有限公司;㈢另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止,原應收入有出租機車車位租金、保證金八萬八千七百
元,然銀行存款紀錄僅有六萬零九百元係以機車車位租金、保證金註記,其中二萬九千九百元不明去向;㈣又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乙○○以零用金名義申請二千一百元以為委託管通
有限公司施做大樓三樓長春側小便斗疏通復原工程費用,且於同年六月五日提領,然至八月二日止,仍無任何管通紀錄。
㈤故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被告乙○○任職之亞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該公司具名任自訴人、並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本件自訴人甲○○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