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越南籍)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A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0A為越南籍人士,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搭機入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前即饒河街夜市,竊取 吳玫琴 背袋內之皮包得手,皮包內裝有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遠東銀行信用卡二張、匯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誠泰銀行、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萬泰銀行救急卡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三千元。幸經吳玫琴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起獲裝有上開物品之皮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0A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玫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有護照及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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