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26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24日前,在臺南市○○街與中華路口某超商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4日,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中獎新台幣(下同)105萬元,惟需先匯款5萬元方能領取獎金及電視,致甲○○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所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局所申請開設之
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對被害人甲○○施行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被害人甲○○遂將5萬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設之上開帳戶中,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聯絡之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