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96年間,即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24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18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一)先於98年8月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42號「五大唱片行」內,徒手竊取「五大唱片行」所有之「崖上的波妞」DVD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448元)。
(二)再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146號「光南大批發連鎖店」內,徒手竊取「光南大批發連鎖店」所有及丁○○所持有管理之「崖上的波妞」DVD、「蕭敬騰王妃」CD各1片(價值合計796元)。
(三)復於同日離開「光南大批發連鎖店」後,隨即至隔壁臺南市○○區○○路一段150號「源文書局」內,徒手竊取「源文書局」所有及甲○○所持有管理之國小參考書10本(價值合計2,490元)。
二、嗣經光南大批發連鎖店副店長丁○○報警後,於臺南市○○區○○路一段109號前將乙○○攔下,並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內查獲前開物品後,始悉上情。案經五大唱片行之店長丙○○、光南大批發連鎖店之副店長丁○○、源文書局之負責人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及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身心疾病,使其一時失慮而心生竊意,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亦非高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就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