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徐偉信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93號),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冒名「徐偉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92年11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96號刑事簡易判決、92年度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除本院92年度簡字第996號案件外,其餘四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本院92年度簡字第996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8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16時、17時許,在不詳地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在不詳地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5年11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7年1月25日訊問及同日審判筆錄、同年2月18日審判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詳95年度毒偵字第7793號偵查卷第94頁)在卷可按,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少量之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是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92年11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三、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又於92年11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95年11月14日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9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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