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98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被告甲○○侵占案件,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爰予更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11月19日確定,於98年1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得鏈鋸1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刑事訴訟法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11月19日確定,於98年1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議字第6278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鏈鋸1臺,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