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08號、13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鐵條陸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鐵條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方面:丙○○於91年間分別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台南高分院、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91年度南簡上字第14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並由本院裁定定執行刑1年4月,於94年2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方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三、按油壓剪為金屬工具,成年人得以輕易持之穿透他人皮膚組織造成傷害之結果,而得資為兇器使用,被告二人分別持以實施竊盜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所犯如起訴書附表㈠所示之2件犯行,被告丙○○所犯如起訴書附表㈡所示之3件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補充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之犯行,係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行供出,有被告98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竊盜前科,其因一己小利即行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及他人所有之電纜,導致被害人必需耗費成本重新安裝損害不貲,暨被告二人始終供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油壓剪2支、鐵條6支,分別為被告乙○○(油壓剪1支)、丙○○(油壓剪1支、鐵條6支)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併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件:(98年度偵字第13008號、13070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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