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賭博一案,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8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被告3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檢察官刑事訴訟法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3號被告乙○○、丙○○及甲○○賭博案件,業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10月16日確定,98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乙○○、丙○○及甲○○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現金3,820元,其中350元為被告乙○○所有、3,
450元為丙○○所有、20元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供渠等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