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51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署87年度偵字第8224號被告甲○○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甲○○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95公克),乙○○經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8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224號被告甲○○、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87年4月
20日2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2樓查獲,並分別在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及被告乙○○身上各查獲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海洛因各1包。
被告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339號、26340號、26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乙○○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349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甲○○、乙○○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海洛因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海洛因壹包(淨重拾點玖伍│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公克,包裝重零點捌公克)│號鑑定通知書│├──┼────────────┼─────────────┤│2│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捌肆│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公克,包裝重零點玖公克)│號鑑定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