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查被告甫伸手拔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腳踏車上另一個照明燈時,適為甲○○發覺並當場逮捕之,致使被告所拔取之照明燈尚未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被當場逮捕,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核其先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既遂罪、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玆審酌被告年紀70歲一時失慮為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有悔改之意,並偕同被害人取回上開失竊物,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年紀70歲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其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再酌被告犯後有悔改之意,且上開失竊物已全部歸還被害人領回完畢(見同上偵卷第15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私利致罹刑典,深表悔悟,是被告經此次警偵訊之教訓,及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有悔改之被告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附件:上開98年度速偵字第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