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5、1013、1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玖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壹年貳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共叁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4月22日再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並轉監接續執行前開兩案所判有期徒刑,甫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7月24日中午12時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新吉57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習慣性地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6月7日起至95年6月
8日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習慣性地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於㈠95年6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116之1號前路旁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淨重0.1190克,取樣0.0283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907公克);㈡95年7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殘渣袋1個;㈢95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2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
照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5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2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9日、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8月7日(95)安鑑字第01
341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6000318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
㈣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已經修正,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另沒收為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又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所犯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係於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有多次,然因毒品本身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本質上,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本件被告習慣性、反覆施用第1、2級毒品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5年6月7日及同年6月8日各施用
1次,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時間為95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6月初某日止,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因好奇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及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及殘渣袋各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而包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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