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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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BOSS;HUGOBOSS」商標之男性襯衫肆佰貳拾捌件及領帶壹佰柒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項第八行之「人造皮」更正為「服飾用皮帶」,同項第九行之「九月間」更正為「九月一日」;證據部分補充「照片七十一張」、「鑑價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BOSS;HUGOBOSS」商標之男性襯衫四百二十八件及領帶一百七十五件,共計六百零三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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