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238、1239、1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 廉使里廉使 519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習慣性地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習慣性地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5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出毒品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㈡95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因另涉竊盜罪嫌到案說明,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㈢95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因另涉竊盜罪嫌到案說明,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㈣95年8月16日被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灣雲林看守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95年6月19日、95年
7月14日、95年8月16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檢體採收紀錄表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8日、95年8月11日、95年8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有多次,然因毒品本身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本質上,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本件被告習慣性、反覆施用第
1、2級毒品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最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95年8月16日、最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5年
5月24日,併辦意旨(95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未經訊問即認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8月16日,及起訴意旨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95年5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有未洽,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更正記載如上,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所犯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係被告為緩解海洛因毒癮而施打 馬林 所用,並非用於施打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扣案之針筒2支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