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乙○○處有期徒刑肆年,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戊○○及 高文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9月17日2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52之1號田園10元歡唱店內同桌飲酒,席間高文中向鄰桌丁○○敬酒,因認丁○○酒杯內酒量過少,感覺無誠意,遂心生不滿,即以酒潑向丁○○而發生口角,嗣後丁○○結帳完欲走出該店門口時,乙○○明知以拳頭直接毆打眼部,極有可能使他人喪失視覺,竟仍基於使丁○○受重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丁○○右眼1、2拳。戊○○見乙○○以拳頭直擊丁○○眼部,亦明知丁○○眼部若繼續遭毆打,視覺可能喪失,竟與乙○○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由戊○○自後方抓住丁○○手臂,乙○○承前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以拳頭猛力毆打丁○○右眼3、4拳,致丁○○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之傷害。嗣於94年9月18日,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於同日接受眼球破裂修補手術;於94年10月19日經診斷為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進行右眼玻璃體切除手術,現右眼視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看到手的移動,但無法分辨幾根手指頭(視力小於0.01),而且幾乎沒有恢復機會。雖傷勢嚴重,惟尚未達毀敗程度之程度,而屬重傷害未遂。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33、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等情,惟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犯行。被告乙○○辯稱:與丁○○沒有仇恨,那天喝酒,發生拉扯,不曉得是否有打到 云云 (詳本院卷46頁);被告戊○○辯稱:我是過去勸架拉開云云(詳本院卷46頁)。惟查:
㈠證人丁○○先於95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農曆
8月14日晚上快10點左右,我在西螺鎮「田園10元歡唱店」,…高文中向我敬酒,我杯中只有一點點酒,他認為我沒有誠意,就向我潑酒,並拿椅子要打我,沒有打到我,我想說都認識,就說我先走,乙○○站在門口,我向他打招呼說我先走了,乙○○將我攔下,就用右手打我眼睛,戊○○由後抓著我的手,乙○○接著打我右眼大約六下等語(詳偵卷21頁);復於95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那天我們在喝酒、唱歌,高文中說我酒太少,就拿酒潑我,我就先結帳要離開,在門口碰到乙○○,我說我要先走,乙○○就先用拳頭打我右眼一、二下後,戊○○就從我後面把我雙手抓著,乙○○又連續捶我右眼三、四下等語甚詳(詳偵續卷13頁),並有彰基醫院診斷書二紙及95年5月11日95彰基病歷字第095050038號函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詳警卷13、14頁,偵續卷17至26頁)。而證人丁○○與被告乙○○及戊○○為鄰居關係,素無仇隙,前後所證情節一致,且所述內容與客觀之驗傷診斷書所載相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應屬可信。是被告乙○○先以拳頭毆打丁○○右眼一、二拳後,繼由被告戊○○自後方抓住證人丁○○手臂,再由被告乙○○以拳頭毆打證人丁○○右眼三、四下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問:是否你一直捶他眼
睛五、六下?)是。…(問:如果有人一直毆打你眼睛或拿東西敲你眼睛,會不會失明?)有可能等語(詳偵續12頁)。是以,被告乙○○明知以外力重擊他人眼部,極有可能造成失明結果,竟仍出拳毆打證人丁○○右眼一、二下,且在被告戊○○自後方抓住證人丁○○後,繼續毆打證人丁○○右眼三、四下,致使證人丁○○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害。顯然,被告乙○○出拳係具有目的性,即針對證人丁○○右眼攻擊,而非酒後慌亂出拳,毫無目的性亂毆。甚且,被告乙○○所出手攻擊之部位,係人體極微脆弱之眼部,任何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不論是否成年人,均明知眼部屬脆弱部位,遭外力毆打時,極易受傷,且受傷後不易回復或回復困難。從而,被告乙○○直接針對眼部猛力重毆,顯然係出於重傷害之直接故意,而非不確定故意無誤。至於被告戊○○見被告乙○○出手毆打證人丁○○眼部一、二下後,亦明知重擊他人眼部,有可能受有無法回復之傷害,竟自後方抓住證人丁○○,使被告乙○○可以更準確針對證人丁○○眼部攻擊,使證人丁○○毫無躲避之可能,讓被告乙○○得以繼續毆打證人丁○○。可見,被告戊○○與乙○○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乙○○、戊○○之重傷害行為,造成證人丁○○受有右
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之傷害,於接受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後,仍經診斷為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進行右眼玻璃體切除手術,現右眼視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看到手的移動,但無法分辨幾根手指頭(視力小於0.01),而且幾乎沒有恢復機會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右眼現在不管有沒有光線,都是呈現如同玻璃碎裂的那種景象,如果手在前面揮,是看不到手的等語甚詳(詳偵續卷11頁),並有前揭彰基醫院函文及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是證人丁○○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但尚未達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毀敗一目之視能」之程度,屬重傷害未遂,應可認定。㈣至於被告乙○○先於警詢辯稱:沒有毆打丁○○云云(詳警
卷6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可能是在拉扯時不小心打到他,沒有捶打他眼睛云云(詳偵續卷12頁);再於本院辯稱:不曉得是否有打到云云(詳本院卷46頁)。被告戊○○先於警詢辯稱:沒有抓住丁○○讓乙○○毆打云云(詳警卷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拉著丁○○的左手云云(詳偵續卷31頁);再於本院辯稱:我是過去勸架拉開云云(詳本院卷46頁)。足見,被告乙○○及戊○○所辯前後不一,且均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及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其中第10條第4項有關重傷之定義,已由原先須達到「毀敗」身體機能之程度,變更為「毀敗」或「嚴重毀損」身體機能均屬之,因屬構成要件之變更,自有必要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要件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又刑法第28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
1日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乙○○及戊○○共同為使人受重傷未遂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乙○○及戊○○。被告乙○○及戊○○,對於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26條前段有關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移列於同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僅係體例挪移,文字用語完全相同,則適用施行前刑法第26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乙○○及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乙○○及戊○○之刑度。爰審酌被告乙○○、戊○○與告訴人丁○○雖為鄰居關係,但非熟識,僅因敬酒,而起糾紛,即起意毆打,造成丁○○視力嚴重減損,及由被告乙○○實際出手毆打,由被告戊○○自後抓住證人丁○○,被告乙○○所施加之犯罪手段,遠高於被告戊○○,所量處之刑度,自應高於被告戊○○,暨被告乙○○、戊○○犯後於95年1月18日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乙○○、戊○○及案外人高文中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0元予告訴人丁○○;由案外人高文中開立本票金額20,000元(到期日為95年2月18日);由被告戊○○開立本票金額23,000元(到期日為95年
3月18日),但延至95年6月7日經檢察官詢問為何不支付和解金後,始將全部款項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請求法院審酌被告乙○○及戊○○學歷不高,且酒後才犯罪,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然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乙○○及戊○○之犯罪時,並無存在任何可憫恕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8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魏輝碩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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