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4年3月7日與原告結婚。詎料被告婚後竟時與家人發生口角、罵長輩、砸東西,還說要下藥毒死原告及原告父母。被告要離開臺灣之前更將原告的衣服剪的破破爛爛的。又被告回大陸時,原告曾給其來回之機票,並匯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但原告打電話請被告回來時,被告卻表示其不回來並說要離婚。實則,當被告知道原告有被害妄想症的精神疾病時即想離婚。但原告剛開始未就醫時雖會有暴力行為,惟就醫後就沒有對被告有暴力的行為,並且現在仍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吃藥治療中。經上開情事,原告已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在婚後一星期便發現原告精神異常,婚前就曾到臺北就醫,但原告從未告訴被告,且在大陸登記結婚時向政府提交的個人資料也未註明。原告發病時還多次使用家庭暴力,被告向原告家人請求等原告病情好轉再回臺灣,但原告家人不但拒絕還扣留證件。原告經治療後病情雖有所好轉,但仍會有怪異的舉動,經常恐怖的對被告說:「你今晚死定了」。之後,被告有次陪同原告前往就醫時,醫師發現被告亦已罹患憂鬱症。至94年9月間,兩造再次爭吵,原告的媽媽竟用台語罵完被告後再用國語對被告說:「你是用錢買來的,來到臺灣就是要幹活,原告可以打你,你絕對不能打回去。」被告因而無法忍受而回大陸,被告同意離婚,但要原告先付10萬元的贍養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並將同條第
1項所列10款之事由排除在外,故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者,需以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參照)。另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誠摯相愛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而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是以夫妻間若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由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至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律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兩造於94年3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6月
3日入境臺灣與原告生活,但因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以及相處等問題產生爭執,被告隨即於同年9月16日出境臺灣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也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屬實。雖被告主張原告須付出10萬元贍養費才要離婚,惟審酌兩造婚姻生活情況與被告亦有離婚之意思,兩造顯然無法繼續相處並維持婚姻。又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於94年9月16日離境後,即無入境臺灣紀錄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品字第0951023380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在卷可憑,故兩造已分居一年左右,是兩造雖有形式婚姻關係,實質上已無婚姻生活,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亦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兩造均表明不願意再維持婚姻,顯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雖抗辯原告隱瞞罹患精神疾病,並有暴力相向情事等語。惟查,原告已因而就醫並持續治療中,且亦於95年2月16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以便被告回臺灣,此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匯出匯款買匯水單1紙在卷可證,足證原告確曾有為挽回婚姻而努力,然被告卻仍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即難以認定原告就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單一有責之一方,應認兩造對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有責之程度相同。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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