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9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8月1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因不願到案執行,又畏懼遭警查緝,而於94年9月間,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87號其住處,知悉綽號「 阿吉 」之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為乙○○於同年9月間以前,在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附近所遺失,經他人拾獲侵占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
㈡甲○○復於同年11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5726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國榮 、 陳宣蓁 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時,甲○○隨即持上開收受之乙○○駕駛執照,向警察謊稱其為乙○○,以逃避查緝,並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冒用乙○○名義,接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壹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及偽捺自己之指紋於前揭文件上,冒充乙○○之署名及指印,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偵查對象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嗣因乙○○接獲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出面澄清,始為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於如附表壹所示警詢筆錄上偽簽「乙○○」署名1枚;在如附表壹所示搜索筆錄上偽簽「乙○○」署名2枚,偽捺指印2枚,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偽簽「乙○○」簽名2枚,偽按指印2枚,表示法律上收受收據之人真實身分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偽造之私文書交回不知情之警察機關承辦員警提出而行使。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在如附表壹所示警詢筆錄偽簽乙○○署名為
3枚;而原起訴書所指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應皆屬於搜索扣押筆錄的一部分,係因卷宗印製,併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背面而有所誤載,而當庭聲明更正為附表壹所示搜索扣押筆錄上,被告偽簽乙○○署名部分為4枚,指印部分亦屬4枚;則被告所僅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變更原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乙、實體方面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筆錄。
㈡如附表壹所示之警詢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指紋卡片、錄音錄影帶封緘。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6日刑紋字第0950014391號函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貳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㈢附表壹所示之文件,皆係警員為證明偵查程序確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而為,並為辨明受訊問人或受強制處分人身分,而命其等簽名確認,受訊問人或受強制處分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且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乙○○」署押,冒用「乙○○」之名而已,要無簽名畫押外之特別用意證明,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原起訴意旨雖認尚該當刑法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所誤載,然此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而未主張,已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受逮捕後,為避免員警發現真實身分,先後於如附表壹
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逃避訴追處罰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至起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偽造乙○○之署押於如附表壹所示
指紋卡片、錄音錄影帶封緘上,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予擴張犯罪事實。
㈥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未思洗心
革面,竟為脫免刑罰,而多次偽造上開署押,使司法機關須耗費大量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始得更正並追緝到案,顯然前次所受刑之宣告,未收警惕之效,不宜輕縱,兼衡其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如附表壹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乙○○」指印,因該指印同
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且簽名與捺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雖所按指印為被告自己之指印,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應就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217條、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219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壹┌──────┬───────┬─────┬───────┬──────┐│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證據出處│││││署押││││││││├──────┼───────┼─────┼───────┼──────┤│94年11月2日│國道公路警察局│「廖紋細」│廖紋細指印20枚│臺灣雲林地方││零晨1時許│國道六隊龍潭分│指紋卡片││法院檢察署95│││隊(地址為桃園│││年度毒偵字第│││縣龍潭鄉高原村│││242號偵查卷│││大庄8之3號,│││宗,第18頁。│││以下皆同)││││├──────┼───────┼─────┼───────┼──────┤│94年11月2日│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筆錄及│乙○○署名3枚│臺灣雲林地方││晚間2時55分│國道六隊龍潭分│該筆錄騎縫│乙○○指印4枚│法院檢察署95││至同日3時10│隊│線上││年度毒偵字第││分間││││6454號卷,下││││││稱6454號卷,││││││第5至6頁。│││││││││││││││││││├──────┼───────┼─────┼───────┼──────┤│94年11月1日│國道3號公路南│國道公路警│乙○○署名4枚│6454號卷第11││晚間23時50分│向72公里處,5P│察局國道六│乙○○指印4枚│及其反面、第││至同日24時許│-8043號自小客│隊龍潭分隊││12頁反面。│││車內。│搜索及扣押││││││筆錄│││├──────┼───────┼─────┼───────┼──────┤│94年11月2日│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公路警│乙○○署名1枚│6454號卷第17││晚間2時55分│國道六隊龍潭分│察局第六警│乙○○指印1枚│頁。││至同日晚間3│隊│察隊錄音、││││時10分間││錄影帶封緘│││││││││││││││││││││││││││└──────┴───────┴─────┴───────┴──────┘附表貳┌────────┬────────┬────────┬────────┐│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修正前規定││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㈡本案被告所犯刑││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刑,且為刑法分則││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定有罰金刑者,於│││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刑法施行法第1條│││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之1修正增訂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是被告所犯刑法│││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第349條第1項之│││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罪罰金刑之提高標│││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準,於適用罰金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1條前段及現行法│││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最高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最高│││││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最高為新臺│││││幣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㈠適用修正前規定││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㈡本案事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論處。│├────────┼────────┼────────┼────────┤│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修正前規定││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件,經本院判處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於92年4月23日縮│││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於同年9月8日未││││作處分之執行完畢│經撤銷假釋而以已││││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執行完畢論,有臺││││除後,五年以內故│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之罪者,以累犯│,被告於有期徒刑││││論。│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